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武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翌(17)日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所,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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