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文聰斌 被告 王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文聰斌所提戶籍謄本雖未有其與被告王玉嬌結婚之登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本件兩造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是否符合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定。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渠等結婚行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有無判決離婚之事由而予裁判。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註冊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月15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3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