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德
卓威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06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威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文德、卓威臣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告訴人賴玉芸傷勢部分增列「臉部撕裂傷」。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許元智」改為「 徐元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德、卓威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文德、卓威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卓威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卓威臣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卓威臣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黃文德未依法令規定緊靠路邊停車,被告卓威臣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