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茗蘭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詹瑞華 等人均經到庭證述完畢,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且羈押乃強制處分最嚴厲者,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單獨理由,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黃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11月15日裁定並當庭宣示自10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1月13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裁定自10
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全部否認,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積極規避刑罰之意圖甚明,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佐以被告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度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仍未到場,而於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多達18次,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院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裁定自10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非僅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為由羈押被告,亦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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