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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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淨重零點肆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婷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賓館」602室內,經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顆(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475公克)、芬納西泮1顆(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1682公克)、對-氯安非他命2顆(淨重0.8780公克、驗餘淨重0.874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4.9800公克、驗餘淨重4.9795公克)【以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6.434公克,另由原查獲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經蕭文婷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類陰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蕭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嘉儒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9公克、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各附卷足憑。
㈤、承上,因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據前論,本案事證自屬積極明確,被告首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均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年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見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般性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