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宋孟娟泱泊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0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借款期間
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利率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其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案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已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與
授信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繳至97年5月11日本息外,其餘部分並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我已經申請更生,拒絕和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與授信
約定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是否已聲請債務協商,
就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