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各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情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再審之聲請,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係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生活輔導組所列聲請人曠課請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六五號書函等影本,均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尚非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