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海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見 吳崇安 用餐時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置於腳邊有機可趁,遂以腳將該黑色包包勾至一旁,以橘色外套將吳崇安之黑色包包掩蓋,竊取得手離開現場。嗣因其未發現該包包內有何財物,即隨意棄置於臺北火車站地下街某不詳處所之廁所內。
㈡又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信陽街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見 鄭先淳 趴在餐桌上睡覺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只(內含SIM卡1張)置於桌上,即以徒手將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竊取得手。並於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後,將該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並隨手丟棄至臺北市西門町某公園之垃圾桶內,旋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手機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乙只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千元或1千5百元,隨即花用殆盡。
㈢再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男用平口褲乙件,其於得手後離開該店時,旋遭店長 劉清隆 在店內以監視錄影器發現,當場逮捕江明海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吳崇安、鄭先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吳崇安、鄭先淳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均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吳崇安、鄭先淳、劉清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江明海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明海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安、鄭先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失竊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之100年5月28日18時49分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之100年7月8日14時21分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等附卷可證,足資補強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仍不知悔改,未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圖得不勞而獲,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吳崇安、鄭先淳、劉清隆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其法治觀念實極為淡薄,惟念被告犯後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均尚非甚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