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廖春慧通譯張毓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1、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2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廖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