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保佳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354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佳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利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潘通信(下與保佳利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2.41%(目前為年息3.2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保佳利公司自109年
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3萬8,354元未償,並應計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潘通信為保佳利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新台幣存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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