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4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起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4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97年7月1日中午12時2分送達被告乙○○斯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簽收處蓋有被告之私章)、被告戶籍資料(其上記載被告於97年7月3日將戶籍遷離該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迄至97年7月3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係於97年8月
6日轉至本院,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6日甲○慎寒97偵12559字第85986號函及被告寄送上訴狀所用信封上之章戳日期可資佐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首揭10日之上訴期限,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