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軍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翁樹欉
曾唯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軍交簡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翁樹欉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202線0.7公里處交岔路口(東衛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待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轉行駛,左後方適有同方向由被告曾唯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顏翁樹欉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腳踝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眶周圍及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曾唯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翁樹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唯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顏翁樹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唯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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