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明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項目之一,而被告家人在評分前因農務繁忙一時未能前來,但於評分後已儘速前來探望被告,請求再為審酌被告是否達到強制戒治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按依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09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雖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說明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登載紀錄、採尿同意書、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另施用毒品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經評估後,其評估總分為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2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8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事證,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家人於評分後曾訪視被告,請求重新審酌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經查: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分結果可能為0分或5分,亦即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視則計分0分,又倘被告家人未曾訪視則計分5分,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是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訪視該項評分5分,評分總分為62分,仍在60分以上,並不影響最終判斷結果,仍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尚難認屬有理。
四、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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