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石健華
陳雅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宥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第三人林宥均則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伊等於系爭訴訟已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並已聲請調查證據,然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刻意忽視此節,仍不斷要求無親自到庭必要之伊等本人到庭,且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竟就此應由日後審理迴避事件之合議庭處理事項詢問林宥均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依法定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伊等於系爭訴訟已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仍不斷要求伊等本人到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抗告人於系爭訴訟雖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承審法官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使辯論易於終結,或為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等,本得基於其訴訟指揮權,於必要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刻意忽視伊等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依上述,抗告人應釋明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指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於何次言詞辯論期日、何時、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空言請求本院仔細聆聽系爭訴訟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庭審理,系爭訴
訟之承審法官竟當庭詢問林宥均之訴訟代理人對伊等聲請法官迴避有何意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參諸系爭訴訟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詢問林宥均之訴訟代理人陳貞宜律師:「就被告(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迴避,有何意見?」,林宥均之訴訟代理人陳貞宜律師則答稱:「我認為沒有迴避的理由,此部分請庭上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承審法官僅給予系爭訴訟之他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供審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院參酌,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乃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
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