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邱進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惠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底起,由「阿惠」擔任組頭,邱進發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以及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三(俗稱特仔尾)5種,每支簽注賭金依賭博方式不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至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四星可獲得750,000元、台號依號碼大小倍數不同大約900至2,700元、特仔尾簽中1支可得20,000元至130,000元。
邱進發接受賭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後,再於當日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交予前來上址收取牌支及支付簽賭金之擔任組頭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5角至3元佣金。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阿惠」所有,賭客如簽中,則由「阿惠」將賭金交由邱進發轉交給賭客,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錄音機1捲」均更正為「錄音帶1捲」;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邱進發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進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惠」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6月底某日起至101年8月28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邱進發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期間約
2月、每期賭金約20,000元左右,另考量其前僅於72年間有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2年度簡字第275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備考│├──┼──────┼──┼─────┼────────┼──┤│1│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電話機│1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紀錄賭博方法│││││││,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六合彩下注單│20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六合彩下注總│1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表││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5│六合彩開獎紀│4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錄表││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6│六合彩互碰支│1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數連見表││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7│錄音機│1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8│錄音帶│1捲│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9│電子計算機│2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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