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趁被害人 陳威銘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威銘所有,價值新台幣3000元之SonyEricsson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並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置換為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陳威銘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為合法之調查,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威銘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陳國瑞 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及失竊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案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遭竊之上開SonyEricsson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下稱系爭手機),固有搭配伊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通聯紀錄,惟伊從未見過或持有上開失竊手機;該通訊紀錄之所以存在,或可能為伊向案外人陳國瑞借用手機時曾插用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該借用之手機恰為失竊之系爭手機,亦有可能係因陳國瑞向伊借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失竊之系爭手機所致,上開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下手行竊被害人之手機等語。經查:㈠系爭手機係陳威銘於100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左營高中籃球場內遭竊之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銘於警詢指訴之證詞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頁);該手機遭竊後,嗣且曾插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事實,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查核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7至6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基資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公訴人以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有於100年之9月20日18時22分、9月20日18時46分、9月23日8時9分、9月23日8時23分,搭配被害人失竊之系爭手機收、發話之事實,及證人陳國瑞證述:伊並無將系爭手機借給被告使用等情,資為認定被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依據。惟查:
⑴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時分,固曾搭配
被害人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收、發話,惟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係指稱其手機於100年9月18日17時在左營高中籃球場遭竊,當時現場並無監視器,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人(見警卷第1頁),而依警方所調閱之系爭手機當日通聯,在17時47分44秒、17時48分04秒,已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發話之紀錄,當時受話對象為105長途查號台(見警卷第56頁),系爭手機於脫離被害人占有後,既是先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系爭手機發話予長途查號台
105,而非公訴人所指為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通話使用,是不能排除犯本件竊盜者,係另有他人。
⑵再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國瑞所證,伊並未將系爭手機借予
被告等語,資為不採被告辯解之依據,然證人陳國瑞與被告本係居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若其陳述有將系爭手機轉借被告使用,則伊勢將成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其證述並無將系爭手機借給被告使用乙節,其證明力,本堪置疑;況查陳國瑞嗣後到庭於本院前進一步結證:
「( 盧建池 往生前住在哪裡?)生前住在右昌路…」、「我有看過盧建池在使用手機」、「(是否知道盧建池當時所使用的手機是何種廠牌?)不知道,但是手機是紅色的」、「(你剛才所述手機是紅色的,是何意思?)那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我看過盧建池用的手機是紅色的」、「(當時警察問法如何?)當時警察問我有無跟盧建池去偷紅色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39頁),復核前開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手機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被告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曾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外,餘自100年9月20日23時45分至同年9月23日8時23分止,系爭手機均係插用申請人為 盧麗卿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對外連續為近15次之通聯或收、發簡訊之使用,其中甚且有於9月21日0時6分46秒,發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6秒之情形(見警卷第59、60頁,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系爭手機為真,則將形成被告打電話給自己之不合理現象),而依盧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伊申辦,申辦之後即交由弟盧建池(於100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使用、伊不認識被告等情,有盧麗卿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8、9頁;偵卷第23、33頁)。再勾稽前述近15通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失竊手機為通聯時,其收、發話或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室內○○○區○○路○○○○號頂樓○○○區○○街忠義巷54號○○○區○○路○○○號3樓樓頂○○○區○○路○○○號3樓屋頂○○○區○○○路○○○號5樓○○○區○○○路○○○號5樓,該等位置或為盧建池本身住所地:高雄巿啟昌街87號4樓之1附近,或為盧建池之親人 盧慶風 (住高雄市○○區○○路○○○號,見警卷第72頁)、盧麗卿(以海功路261號為日常收發信件之地址,見偵卷第33頁)住居所之附近,均係較接近於盧建池之日常生活範圍;且證人陳國瑞亦證稱市內電話00000000為其家中電話(見偵卷第42頁),該市內電話亦曾於100年9月22日12時11分發話,與盧建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而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即係搭配失竊之系爭手機,而為使用。互核前開關於失竊手機之諸多通聯使用狀態,既可合理懷疑與被告無關,本院自不得遽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⑶另依卷內所附系爭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系爭手
機插用被告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所進行之4次通話中,於100年9月20日18時22分所為之第1次通訊類別屬受話,通話對象為巿內電話00000000(申設人盧慶風);繼於9月20日18時46分之第2次通話亦屬受話,對象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盧麗卿);而於9月23日8時9分、9月23日8時23分所為之第3、
4次通話,其對象則均為陳國瑞家中之巿內電話00000000。再細譯前開通訊發話與收話位置之基地台,第1、2次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室內」;第
3、4次則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室內」,比對上揭2位置與本案相關人等之地緣,前者與盧建池當時住所地高雄巿啟昌街87號4樓之1(亦為巿話00000000號帳單寄送地址)僅咫尺之遙,後者則位於陳國瑞住所高雄○○○區○○路○○○巷○○號之附近,二者均與被告日常生活住所之位址高雄市○○區○○路○○○○號,有甚遠差距,亦無法驗證該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居地有何密切關係;而被告與盧慶風、盧麗卿2人均不相識,有證人盧麗卿於警、偵之證述可佐,已如上述,復核被告迭於警、審亦為相同供述無訛(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上開通訊均係被告所為,自無法僅據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搭配被害人失竊手機之使用記錄,即率爾推認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犯行。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自不得據以推定犯罪事實。而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之「持有支配」關係,至少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所謂之「破壞」持有支配關係,需使被害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喪失或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且難以順暢行使,始得當之。
如上所述,本件既有行為人可能並非被告之合理懷疑,且依上揭證人所述,並綜合系爭手機於遭竊後對外之收發簡訊及受、發話等通聯紀錄以觀,本院合理懷疑盧建池已建立渠對系爭手機之占有狀態,反而被告並無持續不間斷占有管領遭竊手機之事實,從而與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對於該物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等要件,尚有未符,自難僅憑登記被告為使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搭配系爭手機為收、發話之通訊紀錄,遽予推論被告有剝奪被害人之持有,併本於建立自己所有意思之竊盜故意及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於起訴書所指之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威銘之系爭手機,依前述說明,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犯罪。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前後不一,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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