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勝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視同上訴人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游 陳燕琼 游龍珠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視同上訴人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 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如佩 張如怡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朿 視同上訴人 張林淑媛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明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視同上訴人 林燕萍
潘勝章 潘明宏 (即 何后純 之繼承人) 潘彥似 (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呂國輝 吳淯霈 黃俊棋 追加被告 鄭孟珍 (即 鄭游 聰敏 之繼承人)
鄭晃蓉 (即 鄭游聰敏 之繼承人) 鄭喬文 (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美麗 (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志吉 (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武征 (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林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游瑞祺、游瑞榮、游瑞娟、游陳燕琼、游龍珠、蔡文鍊、蔡慧鈴、蔡文鈺、蔡慧錡、 游余瑞芳 、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如佩、張如怡、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林燕萍、潘勝章、潘明宏、潘彥似、呂國輝、吳淯霈、黃俊棋,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勝富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張勝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訴時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游聰敏已於101年
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此有上訴人張勝富所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則上訴人張勝富於本院追加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等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張勝富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中之北澤段
212地號及北環段415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其餘3筆土地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前開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實無法原物分割,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兼顧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有變價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5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勝富係於101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游聰敏早於起訴前之101年1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張勝富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審未察,竟依上訴人張勝富之聲請對鄭游聰敏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查,本件雖有3位當事人於102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由第二審繼續審判,惟其餘未到庭之當事人並未表示同意由第二審繼續審判,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王林立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尚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本院認因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