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燧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燧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07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共1.43公克)及吸食器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蘇燧清前於100年12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2樓之居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3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3包、吸食器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40公克),經
警以毒品檢驗盒為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照片2張、秤重照片2張、毒品檢驗盒使用說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警以尖銳鐵器刮取玻璃內壁及底部,復以毒品檢驗盒檢驗,並無任何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是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該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26、36、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1包扣案白色結晶(毛重0.68公克),經相同檢驗方
式則無法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檢驗及秤重照片各1張、毒品檢驗盒使用說明書1紙、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9頁),是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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