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維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上訴,仍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
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維仁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路之「國光客運」車站大廳內飲酒喧鬧並騷擾其他乘客,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葉彰明 、巡佐 白育益 據報到場處理並出言制止張維仁,張維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前述車站大廳內,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臺語)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葉彰明、白育益,足以貶損葉彰明、白育益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又另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明知警員制止其酒醉鬧事為執行公務之行為,為抗拒、阻擋該制止行為,仍徒手揮抓葉彰明之右胸、右臂,致葉彰明受有右前胸壁挫傷、表淺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併輕微瘀傷等普通傷害,並以腳踢白育益,幸白育益加以閃避而未成傷。嗣其遭警制伏後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維仁於警詢中拒絕回答警員詢問之所有問題,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等犯行;其偵查中之辯護人則以:警員於案發時、地現場錄影蒐證之光碟內容僅顯示被告遭壓制在地之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彰明所受傷勢可能係因壓制被告所致,另於光碟播放時,確有聽到被告出言三字經、五字經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葉彰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葉彰明所指稱之案發過程亦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巡佐白育益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相符,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葉彰明傷勢照片6張、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張在卷可證,足見葉彰明所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辯稱:葉彰明之傷勢係因壓制被告所致,亦屬無據,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維仁明知告訴人即警員葉彰明、巡佐白育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前述車站大廳內,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臺語)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葉彰明、白育益,足以貶損葉彰明、白育益之人格尊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為抗拒、阻擋前述制止行為,徒手揮抓葉彰明,並以腳踢白育益而對其等加以反抗,造成葉彰明因此受有上開所述之普通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雖同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葉彰明、白育益2人,並對其等實施強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各只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葉彰明、白育益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
並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致葉彰明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再斟酌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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