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信印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信印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提其到案執行未果,而以民國106年2月16日北檢泰執惻緝字第4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106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逮捕到案,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前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於106年2月16日上午有先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確認其並未遭通緝,然員警竟於同日下午至其住處,表示要將其帶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分期付款,而由該員警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通緝書,逮捕過程顯然違法云云。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李俊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徐晟嘉 透過其父親先行得知聲請人已被發布通緝後,因相關通緝資料尚未上傳內政部警政署系統,無從列印聲請人之通緝書,而由員警徐晟嘉至聲請人住處後,持聲請人身分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通緝書,再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本案逮捕聲請人時,聲請人已被發布通緝,逮捕程序合法等語,足認聲請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後,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至於聲請人經員警執行逮捕時,聲請人之通緝資料有無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系統內,並非發布通緝之合法要件,是本案應無聲請人所指員警於合法發布通緝前即逮捕聲請人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聲請人另陳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至其住處時,身穿便服,未出示證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然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警察執行職務未依上開規定者,僅生人民得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效果。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許瑞娟 到庭證稱:員警至其住處時僅表明為警察,但沒有穿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聲請人起先不願意離開房間,因該員警表示聲請人可以至地檢署辦理易科罰金分期付款,聲請人始搭乘員警騎乘之機車離開住處,當時員警並未將聲請人上銬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得知員警來意後,始偕同員警離去,故聲請人已經同意員警行使其職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以該員警身穿便服、未出示證件一情,遽認本案逮捕程序違法。
㈣、縱上所述,本案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