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二四二之一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二四二之一號四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後,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七八八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新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被繼承人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惟其無子嗣,父母均已殁,配偶乙○○及兄姊 賴田 、 林賴玉霞 、莊賴梅妤亦皆拋棄繼承,以致上開訴訟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選定被繼承人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七八八號囑託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助新字第七三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裁定、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七九八、二二二一、二三0四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雖到庭陳明不願意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現居;臺中市○○街二四二之一號四樓)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既係被繼承人之至親關係,又與被繼承人丙○同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