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第八至九行補充「營業收入餘款91萬715元及於上開彩券行內存放之零用金1萬元,共92萬715元,於96年9月25日其自『金錢抱彩券行』離職時一次全數侵占入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且本件案發後已逾一年七月餘,被告均未向被害人賠償,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父親過世,尚須在外賺錢負擔家計,並需照料母親,業據被告供明(參見9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家庭環境非佳,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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