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康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全路段某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振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行駛並欲超車,被告因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前車動態之疏失,致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重型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3、4、5狹窄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上唇穿透性撕裂傷2.5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3.5公分、左肘、左膝、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下頷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內壁骨折併發左眼窩凹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盧榮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振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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