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婉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婉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蘇婉怡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75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鄉○○村○○路○○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陳智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DPZ號重型機車,沿溪州鄉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先停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使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陳智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蘇婉怡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案經陳智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蘇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㈤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05600504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