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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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偉全 送達代收人 彭慈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全於100年2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科五路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千9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之前酒駕而遭吊扣駕照,但因每天通勤上下班,車子是必需的交通工具,事發當日被機車由後方追撞,雖造成機車騎士輕微擦傷,但已和對方達成和解,警員未當場開立罰單,異議人卻在事後收到吊銷駕照之罰單,異議人是被撞不應受此重罰,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100年6月20日,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0年2月8日,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科五路路段,自係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小型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甚為明確。本件異議人經吊扣駕照後,本可利用大眾運輸系統或採取其他通勤、交通之方式,惟異議人以工作需求為由執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景況,仍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請,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