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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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維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維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沈讓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49之6號「俗俗賣大賣場」店內,徒手將貨架上貨品外包裝拆除,取出內裝之汽車音響燈管1個並將之藏放在其褲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因沈讓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
㈣、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2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溫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於94年11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堪可訾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
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訴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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