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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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 李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李政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於一○二年五月三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重罪羈押條件;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顯見抗告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以其自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已經知錯、悔悟,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抗告人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刑度非輕,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魏新和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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