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當庭坦承有故意毀損之事實,且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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