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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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明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明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20日6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8月1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