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工字第4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5,000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6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