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卿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17公里900公尺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至4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測檢驗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見警卷第5至
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甚高且逆向行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智識、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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