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趙亦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申請同意聲明第九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
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3年8月31日止
,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5,440元未清償,
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