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倒數第6行「指使」,更正為「致使」;倒數第2行「尚未亡故」,補充為「尚未亡故,誤認係 王信雄 委託甲○提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3」,補充為「1、2、3、4」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王信雄於107年4月27日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冒用王信雄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上開郵局人員如已知悉王信雄死亡之事實,其帳戶內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亦不可能允許任何人擅自持王信雄之印鑑並以其名義提款,然被告竟隱匿王信雄死亡事實逕行至臨櫃提款,使郵局人員因不知王信雄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顯係以詐術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予被告,被告獨自取得本該屬於所有繼承人之財物,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要件稍有記載,然就本件所犯法條,則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王信雄之印文,用以表彰王信雄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信雄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認被告係基於其等夫妻配偶關係,而出於同一領取王信雄財產之一貫性行為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王信雄其他繼承人 王淑娟 、 王淑真 之權益,擅自提領王信雄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且造成郵局對於存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年歲已高,暨家庭經濟狀況、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內容、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提領之新臺幣17,500元,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相關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王信雄印章為真正,且上開提款單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01號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信雄係夫妻,王信雄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過世後,甲○明知王信雄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王信雄生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繼承人提出繼承管理之申請,並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申請書,至原開戶行辦理繼承關戶程序後,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07年5月9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秀朗郵局,藉持有王信雄印鑑之便,指使不知情之前開郵局行員,接續在取款條上鈐印後,偽造王信雄欲提領新臺幣(下同)8,500元、9,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信雄尚未亡故,而交付如上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領王信雄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2│告訴人王淑娟偵查中之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述│,以前開方式提領王信雄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王信雄之戶籍謄本、繼承│王信雄於上述時間過世、邱│││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密與王信雄為夫妻、王淑娟││││為王信雄之女之事實│├──┼───────────┼────────────┤│3│王信雄永和秀朗郵局局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0000000、帳號0000000│,以前開方式提領王信雄所│││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申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實。│││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王信雄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