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謝麒睿 被告郭 李慧梅 (即 郭德琦 之繼承人)
郭文浩 (即郭德琦之繼承人)上一人輔佐人 李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五年板登字第○二○六六七號收件所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證明書字號○七五北板字第○八三八六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起訴「被繼承人郭德琦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郭德琦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及其上同段29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獨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民國75年重板登字第20667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 郭李慧梅 、郭文浩、 郭文英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108年10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郭文英之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應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其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文浩以其有精神障礙,致理解辨識能力不足為由,偕同其配偶李偈以輔佐人身分到場為訴訟行為,並提出書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62;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於75年5月30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德琦,存續期間為75年5月20日起至76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民法第125及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應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李慧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伊放棄到庭為言詞辯論,請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郭文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及書狀略以:被告郭李慧梅要求伊將臺北市、板橋、中和共計3棟房屋均過戶一半給她,以杜絕訴外人郭文英喝酒鬧事,並以半俸照顧伊與配偶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且允諾將歸還予伊,伊思量彼此互為親人,而未立自據,且伊為精神障礙人士,就法律上名詞本即不懂,只知悉被告郭李慧梅係要伊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保管。又訴外人郭文英亦於100年
3、4月間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2份,然伊為精神障礙者,根本不知道切結書內容,且被告郭李慧梅亦未簽名,故上開切結書應為撤銷或無效。準此,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分之1權利,則係訴外人郭文英及被告郭李慧梅無權處分,而出售與原告。且系爭不動產資金流向不明,原告與訴外人郭文英及被告郭李慧梅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即是否有假買賣真詐財不無疑問。且系爭不動產僅過戶一半所有權,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訴外人郭德琦於生前已決定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臺北市套房由被告郭李慧梅繼承,中和房屋由訴外人郭文英繼承,且不得出售或抵押借貸,故系爭不動產應由伊取得全部所有權,否則即屬完全違法,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和誠信原則,遑論家事法庭亦判決訴外人郭文英對於訴外人郭德琦應無繼承權。另請求被告郭李慧梅返還伊汽機車2輛共88萬元、半俸、半俸2分之1權利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10年間精神損害賠償。並請求裁定假處分、假扣押。此外,訴外人郭文英利用各種方法打壓破壞伊全家之生存,迄今已身心俱疲,希冀由鈞院判決獲得公平及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9日,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6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
5日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郭文浩雖抗辯:伊與被告郭李慧梅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郭文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屬實。再者,縱被告郭文浩與被告郭李慧梅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其效力亦僅限於被告2人間,自難以此拘束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郭李慧梅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其處分行為之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又被告郭文浩辯稱:訴外人郭文英於100年3、4月間脅迫其簽立切結書2份;訴外人郭德琦於生前已做好遺產分配,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郭文浩繼承云云,然被告郭文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訴外人郭德琦之遺產分配是否合法,亦非於本件訴訟所得處理。從而,原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郭文浩就其抗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仍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另被告郭文浩倘對於被告郭李慧梅有何民事上請求,自應另為民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為妥,而非於本件訴訟中為爭執,附此敘明。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質權或
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
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郭德琦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於76年5月1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76年5月20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資行使,可見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1年5月20日已經完成,其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5月20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經消滅,灼然無疑。況且,系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郭德琦於82年8月1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上亦無其他抵押權存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231、351頁),益見訴外人郭德琦或第三人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訴外人郭德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歸於消滅。準此,訴外人郭德琦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顯有礙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板橋區│郭文浩(應有部分│收件字│登記日期:75年5月30日│││仁愛段421之│20,000分之62)│號:板│權利人:郭德琦│││17地號土地├────────┤登字第│債權額比例:全部││││陳秀盆(應有部分│020667│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元││││20,000分之62)│號│存續期間:75年5月20日至76年5月││││││19日││││││債務人: 魯瑞澤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設定義務人:魯瑞澤│├──┼──────┼────────┼───┼────────────────┤│2│新北市板橋區│郭文浩(應有部分│收件字│登記日期:75年5月30日│││仁愛段2902建│2分之1)│號:板│權利人:郭德琦│││號建物(門牌├────────┤登字第│債權額比例:全部│││號碼:新北市│陳秀盆(應有部分│020667│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元││○○○區○○路│2分之1)│號│存續期間:75年5月20日至76年5月│││62巷20號)│││19日││││││債務人:魯瑞澤││││││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魯瑞澤││││││其他登記事項:魯瑞澤所有權移轉予││││││郭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