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智
沈富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588號、108年度偵字第3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智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長背帶手提包壹個(內含手機貳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鑰匙貳串、化妝包壹個、化妝品參個、鑰匙包壹個、長皮夾壹個、環保袋壹個、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偉智與沈富民為朋友,沈富民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附近某處,向徐偉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擬前往大臺北地區,徐偉智因不放心沈富民之車輛使用情形,遂提議一同北上。詎沈富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路口,持稍早至小北百貨頭份店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黃OO所使用(為其擔任負責人之OO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沈富民並於不詳地點,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徐偉智經警報請偵辦之加重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沈富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林OO單獨行走於路上,並無防備,竟與徐偉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沈富民駕駛本案車輛,放慢速度由林OO左後方開過,再由徐偉智自副駕駛座車窗伸手,趁勢奪取林OO手中之紫色長背帶手提包1個(品牌:REBEANCO,內含手機2支、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元大 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存摺2本、悠遊卡1張、鑰匙2串、化妝包1個、化妝品3個、鑰匙包1個、長皮夾1個、雨傘1把、環保袋1個、參考書1本)得手,沈富民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黃OO、林OO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上揭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OO、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偉智、沈富民(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8頁、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沈富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36頁、275頁至281頁、423頁至431頁、465頁至46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第25頁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207頁、494頁至496頁、5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O在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OO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徐偉智就被告沈富民所涉犯行部分亦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53頁至54頁、57頁至61頁、411頁至41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頁至484頁),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徐偉智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本案車輛及 黃美雪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紀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41頁至47頁、77頁至205頁、21
8頁、239頁至263頁、313頁至3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20號卷第33頁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
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所犯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富民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偉智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沈富民竊取汽車車牌,致他人持有並使用財產之狀態遭受破壞,且被告2人另竟以公然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掠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可見被告
2人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沈富民復有相類罪質之搶奪犯罪紀錄,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與搶奪財物價值及以竊得車牌犯案、其等之分工與分得財物之情形;又被告徐偉智自始坦承犯行,並能與告訴人 林慧美 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被告沈富民初僅承認竊盜部分,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富民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沈富民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沈富民所有,此據被告沈富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至
4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沈富民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2人搶奪所得紫色長背帶手提包1個(及內含
之物其中手機2支、皮夾1個、現金1,500元、悠遊卡1張、鑰匙2串、化妝包1個、化妝品3個、鑰匙包1個、長皮夾1個、雨傘1把、環保袋1個、參考書1本部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下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其中被告徐偉智供承僅上述雨傘1把為其所持有,其餘皆由被告沈富民處理,被告徐偉智均無分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7頁至500頁),是依前揭說明,即就雨傘1把部分在被告徐偉智部分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手提包1個與上開除雨傘1把外之手提包內物品部分,即在被告沈富民所涉搶奪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被告沈富民竊得之車牌0面,及被告2人搶奪所
得之手提包內所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2張、郵局存摺2本等物,純屬表彰車輛資料、個人身分、健保資格、或供提款、消費之用,衡情名義人應已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已補發新件,原車牌、卡片或證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極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