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秀蘭
魯穎鴻黃孟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744號、第19916號、第21645號、第228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梅秀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魯穎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孟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梅秀蘭(綽號CANDY)、黃孟亮、魯穎鴻分別於民國108年
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誠以待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魯穎鴻擔任領取包裹及派送提款卡之工作;梅秀蘭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黃孟亮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梅秀蘭、、魯穎鴻及黃孟亮遂與「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受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騙後,即聯絡魯穎鴻將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公園內,俟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魯穎鴻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公園內後,即指示梅秀蘭至上址公園內拿取該提款卡,並指示梅秀蘭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嗣再由梅秀蘭依指示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機旁車停放處,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黃孟亮前往上址拿取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黃孟亮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魯穎鴻及黃孟亮並獲取報酬。
二、案經 趙辰 、 郭令翔 、 胡家傑 、 楊函澄 、 葉冠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辰、郭令翔、胡家傑、楊函澄、葉冠英、被害人 徐郁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趙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郁雯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郭令翔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胡家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冠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9月9日營存密字第10850276561號函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與綽號「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梅秀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工作;被告魯穎鴻擔任領取包裹及派送提款卡工作;被告黃孟亮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工作, 惟渠 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德」、「誠以待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三人已賠償告訴人趙辰、胡家傑、楊函澄、葉冠英及被害人徐郁雯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簽立之收據、匯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三人事後深表悔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表示獲得賠償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三人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梅秀蘭、黃孟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因告訴人郭令翔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梅秀蘭、黃孟亮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魯穎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魯穎鴻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魯穎鴻於警詢時供稱: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89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萬元為被告魯穎鴻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趙辰、葉冠英、徐郁雯共2萬5,000元及被害人楊函澄2,600元,此有匯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在卷可憑,仍計有取得7萬2,4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梅秀蘭於警詢時供稱:伊只做了一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
744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梅秀蘭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梅秀蘭有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孟亮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利2萬多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645號偵查卷第40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趙
辰、葉冠英、徐郁雯共2萬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在卷足憑,被告黃孟亮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黃孟亮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孟亮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金額│├──┼───┼────┼─────┼──────┼─────┤│1│趙辰│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108年4月││││詐欺│24日13時54│00000000號│24日13時59│││││分許,匯款││分許,在新│││││17,985元。││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號│││││││,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徐郁雯│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108年4月││││詐欺│24日10時52│00000000號│24日11時4│││││分許,匯款││分許,在新│││││17,000元。││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81號,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3│郭令翔│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108年4月││││詐欺│24日12時23│00000000號│24日12時42│││││分許,匯款││分、43分許│││││20,000元。││,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4│胡家傑│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路1段81號││││詐欺│24日12時20│00000000號│,提領20,0│││││分、23分許││00元、20,0│││││,匯款3,00││00元(手續│││││0元、17,0││費均5元)│││││00元。││。│├──┼───┼────┼─────┼──────┼─────┤│5│楊函澄│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108年4月││││詐欺│24日9時46│00000000號│24日10時20│││││分許,匯款││分、21分許│││││2,600元。││,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6│葉冠英│網路購物│108年4月│臺灣銀行0430│路1段81號││││詐欺│24日10時14│00000000號│,提領20,0│││││分許,匯款││00元、7,00│││││20,000元。││0元(手續│││││││費均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