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桂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5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桂芳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母親年邁,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陪伴母親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
㈡再者,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⑧嗣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且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關於偽造文書、傷害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因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未依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顯見原審業已就本案各項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後,量處妥適之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桂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應補充「查被告陶桂芳於警詢時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年5月17日16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8年5月17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則被告於本案108年5月17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陶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然衡諸前案關於偽造文書、傷害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伊忘記了,最近無施用違禁品等語,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被告陶桂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桂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8、699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5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6時
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5月17日16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陶桂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