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震維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前,見告訴人 張翔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欲自其機車左側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行超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