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方惠
林惠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惠真於民國108年4月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外側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海大學牧場出入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孫方惠徒步沿上開路段行走,行經事發地點,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道路慢車道時,本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且應隨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被告孫方惠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孫方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軀體挫傷、肢體挫傷、右上第二臼齒臨時牙套脫落等傷害;被告林惠真則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顴骨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方惠、林惠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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