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江泰全
江東穎 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被上訴人 柯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
2日所為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