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吉發克勞.拔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發克勞.拔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亦同此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數罪,固均於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