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王靖軒 (原名 王鈞儀
王嘉豪 (原名 王俊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芳榕 (原名 梁玉娟
(民事抗告狀記載為:梁玉娟〈原名梁芳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琴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民事抗告狀第1頁雖記載「追加再審原告 王家榛 (原名王曉萍)、 王薇茜 (原名 王曉雯 )」(本院卷第9頁),惟查,王家榛及王薇茜二人並非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之其他訴訟關係人(原裁定已敘明因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其起訴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其他共同訴訟人,無庸將王家榛、王薇茜併列為再審原告〈原裁定第8頁〉),渠等二人復未於該民事抗告狀列名為抗告人,亦未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1頁), 難認渠 等二人已合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不列王家榛、王薇茜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協議書,未經前訴訟程序調查是否與相對人之陳述相符,且伊等於另案被第三人 湯素賓 起訴請求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予湯素賓,始發現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61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及王家榛、王薇茜等公同共有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01年6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之
共同被告王家榛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於101年6月26日對其公示送達,嗣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7月20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原法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原法院卷第3頁),其中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一、記載:「原告(即相對人,下
同)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1月8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1322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而被告(即抗告人)王靖軒、王嘉豪、梁芳榕、王薇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見上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符;且縱認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為抗告人於另案被訴始發現而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然該等證物若經斟酌,亦不能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核無不合;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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