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燿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燿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燿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游燿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燿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楓采歡唱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與二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游燿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燿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