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
陳建宏盧登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號碼牌壹個、無線電壹台,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登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更改為「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陳建宏擔任清理場地工作,盧登謙擔任司機載送賭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聰、陳建宏、盧登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聰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建宏自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盧登謙自109年1月2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盧登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登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盧登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盧登謙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陳志聰、盧登謙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依現場照片所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無線電1台,為被告陳志聰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建宏、盧登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反面、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萬2,100元,乃被告陳志聰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盧登謙因受僱於被告陳志聰而領有日薪2000元,迄查獲止共賺了6000元,業據被告盧登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7萬元,被告陳志聰否認為其有(見警卷第14頁背面),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該筆金錢屬被告陳志聰所有或是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指明。
另被告陳建宏雖受僱於被告陳志聰而可領日薪2000元,惟其陳稱於上班第一日即遭警查獲,否認已收取該日薪資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陳建宏所辯不違常情,且依卷內證據,確不足認定被告陳建宏因本件犯罪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陳建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登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聰與陳建宏、盧登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2日
3時被查獲時止,由陳志聰向 王璿齊 (另為緩起訴處分)租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處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陳志聰擔任清理場地工作,盧登謙擔任司機載送賭客,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組由1人做莊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分兩組、前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閒家對賭輸贏抽頭,押注金最低為100元、最高則由莊家自訂,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4000元則由賭場抽頭100元。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年1月22日
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建宏、盧登謙及 宋智源 等33名賭客,並查扣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抽頭金1萬2100元、無線電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盧登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被告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王璿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五)證人即賭客宋智源等33人於警詢之證述。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陳志聰、陳建宏與盧登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聰自109年1月某日起、被告陳建宏自109年1月21日起、被告盧登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無線電1台等物,為被告陳志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萬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