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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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敏 (原名 楊豐碩 )特別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楊凱敏(原名楊豐碩)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特別代理人張瑞騰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經營之業務包含室內裝潢、設計、興建工程等項目,張瑞騰為原告股東,被告則為原告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詎被告於任職原告之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工程,並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作工程款項進出與收付之用,被告將上開工程所得利潤侵占入己而迄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竟利用原告資源而未經股東同意,擅自以被告個人名義承接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08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243,363元,依
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利率14.5%【計算式:(室內裝潢工程12%+室內設計17%)÷2=14.5%】計算,原告本可獲得之利潤為2,500,288元【計算式:
17,243,363元×14.5%=2,500,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應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另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任職期間,共自原告領取薪資1,355,000元,惟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原告之營業額僅為2,842,821元,然被告在外接案之營業額則高達13,232,563元,依此計算被告實際付出之勞力比例為21.48%,故被告應返還該段期間不當得利之薪資1,063,946元【計算式:
1,355,000元-(1,355,000元×21.48%)=1,063,946元】。是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3,564,234元【計算式:2,500,288元+1,063,946元=3,564,2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
23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公共工程設計監造為主要業務,惟其考量原告整體經營及獲利情形,故於104年起以原告名義承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民間裝修工程業務,嗣因其與張瑞騰經營理念之落差故生爭議,然其同意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之盈餘總額809,974元。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工程,均係其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業主找尋廠商施工,並代業主處理與各廠商間款項支付等事宜,核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其非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亦未賺取任何利潤,不應計入原告之盈虧。縱附表編號10、11之工程非代收代付,惟其收受上開二工程業主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各為8,700,000元、1,985,785元,而其就上開二工程共分別支出8,712,646元、1,986,040元,故上開二工程不僅無獲利,反受有虧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再原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支付被告薪資,原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為停業登記,惟因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需完成履約,故其仍持續為原告提供勞務,迄至107年10月方陸續完成原告所有承攬案件之履約,是原告尚積欠其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1,71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000元×38個月=1,710,000元】,其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薪資1,710,0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工程案盈餘相互抵銷,故其無須返還原告任何款項。此外,其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領取102年2月起至104年
8月止之薪資,且亦已依約執行職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其受領薪資應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特別代理人張瑞騰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張瑞
騰擔任原告股東,被告則為原告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公司。
㈡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工程,並以
名下帳戶作為款項進出與收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所得利潤共計809,974元。
㈢被告收受編號10工程之業主 王一鳴 支付之工程款8,700,000元、編號11工程之業主 張文軒 支付之工程款1,985,78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至9之工程,但迄未返還所得利潤而不法侵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08條第3項),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私接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工程,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2月起
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㈣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積欠薪
資1,710,000元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接附表編號1至9之工程,但迄未返還所得利潤而不法侵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盈餘,且該部分之盈餘數額為809,97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憑。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08條第3項),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私接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工程,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54條第2項、第108條第3項與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0之工程部分,經證人王一鳴於審理時證稱:其曾委託被告承作編號10之工程,其簽約之對象為被告,編號10之工程應係包給被告,而非包給下包廠商;其與被告約定要給付800,000元管理費用予被告,但其認為被告施作的工程品質不是很好,管理、監造上也有疏失,故後來拒絕給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既作為編號10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曾約定向業主王一鳴收取管理與監造費用等節以觀,自應負擔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僅係代收代付云云,已非有據。參以編號10之工程中之「15人份化糞池」工項,被告向廠商訂貨之金額為26,000元,然其向業主報價之金額為32,000元;「捲門」工項之訂貨金額為35,000元,被告向業主報價金額則為38,500元;「玄關大門工程」工項之訂貨金額為18,000元,被告向業主報價之金額為49,500元;「磁磚材料」工項之訂貨金額為526,741元,被告向業主報價金額為684,486元,均有報價單、請款單與業主王一鳴當庭提出之施工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9頁、第227頁、第228頁),則倘被告僅為代收代付之第三人,豈得透過上開各工項貨料之訂貨與報價差額賺取利潤?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承接編號10之工程,負擔該工程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辯稱:其非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業主王一鳴代收款項並轉付予各該廠商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11之工程部分,則經證人張文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接洽、找廠商之過程均係以個人名義,材料送過來時也是寫被告名字,款項也是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沒有特別提出原告公司之名義;依其以往與建築設計師合作之經驗,設計師通常是以個人名義承接案件,但如果是受雇的設計師會告訴其事務所名稱,並以事務所名義簽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第194頁、第195頁),復佐以編號11之工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明載被告之姓名,而別無關於原告名稱顯名於其上,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9頁),足認編號11之工程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並由被告負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辯稱:其就編號11之工程僅屬代收代付性質云云,並非有據。至證人張文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承接該工程,報價單與契約均係簽原告名稱云云,惟證人張文軒此部分證述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矛盾,復與上揭編號11之工程契約之文義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3.繼以,原告所營業務涉及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油漆工程與其他工程,以及室內設計等業務,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編號10之工程、編號11之工程均涉及室內規劃設計、裝修等工程範圍,有該等工程之契約、估價單、施工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26頁至第230頁),核與原告所營業務範圍相同,則被告藉由經營原告公司之機會,持續以自己名義承接與原告同類型業務之編號10之工程與編號11之工程,被告此部分業務行為自違反公司法第54條第2項、第108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股東競業禁止規範。
4.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憑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依據。可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似均偏高,並兼具懲罰性質。故於私權之爭議,除就該利潤之舉證顯有困難外,尚不宜執為判斷事業利潤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私接編號10之工程、編號11之工程致其受有相當於應得利潤之損害,該損害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4.5%計算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承接上開二工程受有虧損,故原告應無損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受有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編號10之工程、編號11之工程之細項與支付憑據,業據被告提出收支表與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
163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觀諸上開工程收支表均列明各該施作細項與所匯付款項之廠商名稱、金額,可見被告抗辯其業依收支表匯付款項予施工廠商,而由工程收支明細表可知承作編號10之工程虧損12,646元、承作編號11之工程虧損25
5元等語,並非子虛。參以上開收支表所載之鋁窗廠商三和鋁業、衛浴廠商芳彥工程行與 李爭錚 、五金廠商 東鉅 五金、油漆廠商 蔡吉 、信箱廠商宜慶不鏽鋼有限公司、鋼門廠商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玻璃廠商三太玻璃行與 朱宗慶 、磁磚廠商 林茂喜 與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捲門廠商穩楊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鐵架廠商萬建鋼架行等廠商,函覆並檢送其施作編號10之工程、編號11之工程單據,以及其收受款項憑據到院(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且證人王一鳴於審理時證稱:其看過編號10之工程的施工明細表,所載之工程細項均為正確,被告亦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及證人張文軒證稱:編號11之工程的施工明細表為正確,金額亦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原告空言指稱編號10之工程、編號11之工程收支明細表所載廠商可能實際上係施作其他工程之廠商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無法就其所受損害與數額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執反證推翻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資料,且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數額計算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按編號10之工程與編號11之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賠償2,500,288元云云,應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2月起
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受領之薪資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告於斯時擔任原告之負責人,並與原告約定應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有何撤銷該給付薪資法律行為之舉,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云云,應屬無憑。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積欠薪
資1,710,000元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薪資1,710,000元,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所指之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行政會計人員林彤瑜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原告公司沒有賺錢,被告自己提議決定自104年9月開始不領薪資,等公司賺錢了再領薪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41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在身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知悉原告未獲利之情形下,明確向原告會計人員表明不支領自104年9月起之薪資直至原告獲利為止,且參原告自105年11月起停業迄今,有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7頁至第203頁),則原告於停業起迄今均未再經營獲利,堪認兩造已合意免除原告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至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私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之損害809,974元,此僅係該等工程之營業收入,尚須扣除其他成本支出並斟酌原告之其他財務狀況始得確定原告是否因此享有盈餘利潤,自無法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民事訴之變更㈢狀繕本於108年3月13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㈢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974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之工程│├──┬────────────┬────────┬───────┬───────┤│編號│工程名稱│工程金額│支出金額│利潤││││(即契約價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水丰林鍾公館│404,000│391,635│12,365│├──┼────────────┼────────┼───────┼───────┤│2│旗楠路辦公室│650,000│684,935│-34,935│├──┼────────────┼────────┼───────┼───────┤│3│曜慶營造建材生態設計中心│598,400│499,310│99,090│├──┼────────────┼────────┼───────┼───────┤│4│美濃貨櫃屋│900,000│896,118│3,882│├──┼────────────┼────────┼───────┼───────┤│5│屏東樂樂廚房│100,000│91,929│8,071│├──┼────────────┼────────┼───────┼───────┤│6│啡嚐大咖店面裝修│280,000│291,630│-11,630│├──┼────────────┼────────┼───────┼───────┤│7│屏東A1林小姐│176,700│173,560│3,140│├──┼────────────┼────────┼───────┼───────┤│8│岡山李公館│2,339,100│1,920,100│419,000│├──┼────────────┼────────┼───────┼───────┤│9│台灣房屋│905,000│594,009│310,991│├──┴────────────┼────────┼───────┼───────┤│小計│6,353,200│5,543,226│809,974│├───────────────┴────────┴───────┴───────┤│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承接之工程│├──┬────────────┬────────────────────────┤│編號│工程名稱│工程金額(即契約價金)(新臺幣/元)│├──┼────────────┼────────────────────────┤│10│延平街學生宿舍│8,700,000│││(王一鳴)││├──┼────────────┼────────────────────────┤│11│宬毅實業有限公司│1,985,785│││(張文軒)││├──┴────────────┼────────────────────────┤│小計│10,685,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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