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蔡金衫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張雨萱 律師相對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蔡金葉 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股東 蔡佳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繼承人 蔡施尾 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由聲請人與郭蔡金葉各取得2分之1(下稱系爭和解)。郭蔡金葉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應知悉聲請人已取得蔡施尾所有股份之2分之1,即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卻未立即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復於106年3月6日召開106年股東臨時會時,擅將聲請人取得之上開股份計入郭蔡金葉持股數中,並以相對人已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決議先減資40
0萬元後再增資發行新股,已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相對人召集之上開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因相對人係依不正確之股東持股數進行增減資,連帶造成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派等各項股東權益計算錯誤,且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聲請人實有瞭解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又相對人於102年至104年、106年以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無法透過股東會得知相對人營運情形,聲請人曾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業務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拒不提供。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曾於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亦指摘相對人之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相關程序流於便宜行事,內控制度有明顯欠缺等語,故有替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查閱10
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系爭和解辦理股份過戶程序,惟相對人因須遵守公司法閉鎖期間之規定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但已於閉鎖期間經過後之106年4月11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聲請人之股份數多寡僅影響股利發放金額,與公司帳目無關,聲請人以股權變動為由認有查閱帳目之必要,要屬無據。又股東得向公司查閱者僅限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之章程、歷屆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顯已逸脫上開範疇,相對人自無配合之必要。另聲請人於103年前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嗣被郭蔡金葉察覺有淘空公司之情,方改由郭蔡金葉擔任董事長,但其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嗣於105年9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 郭彥豪 為監察人後,聲請人始未擔任公司職務。而相對人於105年、106年及108年皆有召開股東會,並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出席,且相對人自103年起均處於累積虧損狀態,未曾分配盈餘,此觀歷年財務報表即可知悉,聲請人可自行到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報表,要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公司帳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106年股東臨時會時因錯列郭蔡金葉
之持股數,致務認該次會議出席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通過先減資再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因相對人係依不正確之股東持股數進行增減資,連帶造成會計表冊上所列股東盈餘分派等各項股東權益計算錯誤,且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且系爭判決確定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固提出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惟相對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相對人之106年股東臨時會是否確因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人數致該次決議不存在,猶未確定。則相對人依據該決議結論所製作之後續會計表冊,其中關於股東盈餘分派數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仍屬未定,縱現指派檢查人檢查會計表冊亦無從判定其正確性,尚難僅因上開事由即認有替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稱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但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之,為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2年至104年、106年以後均未
依法召開股東會,致其無法透過股東會得知相對人營運情形,且其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業務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拒不提供,故有選任檢查人檢查
103年至108年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等語。經查:
1.103年及104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性:⑴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第228條、第2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相對人之董事會曾於105年8月13日決議在同年9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並討論歷年決算書表,聲請人當時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有列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有相對人105年8月13日董事會議會議記錄、簽到簿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聲請人亦未爭執相對人有召開105年度之股東會,堪信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討論歷年決算書表,且為當時擔任監察人之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當時既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前揭規定,其於相對人召開105年股東臨時會前,應已查核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出監察人報告書供股東查閱。又聲請人查核上開表冊時,若認有進一步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亦可要求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則相對人於103年、104年之上開表冊既均經聲請人查核且出具報告書,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此兩年度如附表所示文件有何異狀須重新檢查,其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年、104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即難採信。
⑶至於聲請人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
事判決曾指摘相對人之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乙節,雖提出該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但綜觀該判決全文,該案乃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擔任監察人期間,與訴外人 李曉青 共同管理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提存款、轉帳及匯款事宜,而持有相對人之銀行開戶大小章及存摺,但竟於94年至99年間擅自將相對人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其私人帳戶等而侵占相對人公司款,是該案爭點係聲請人於94年至99年間有無侵占相對人之公司款,兩造亦係針對此段期間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作為證據資料,故該判決所稱相對人之內部會計制度不健全等語,乃針對相對人於94年至99年間之內部會計制度所為評價,無從憑此認有檢查相對人103年、104年如附件所示文件之必要。
2.105年及106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性:⑴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6年及107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本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至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抄錄上開簿冊,藉此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限於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始可知悉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是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該二年度之股東常會,即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理。
⑵聲請人另稱其曾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
出業務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拒不提供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僅有將上開簿冊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至公司查閱、複印之義務,聲請人依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主動複印上開簿冊並寄送予聲請人,係於法無據,相對人公司縱未依其請求辦理亦無可責之處。此外,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其曾到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上開簿冊時遭拒,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拒絕交付上開簿測為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亦無可採。
3.107年及108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性:⑴相對人於108年6月29日曾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
業列載:一、報告事項:107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10
7年度決算報告;二、決議事項:承認107年度決算表冊及
107年度盈餘分配案乙情,有開會通知書及掛號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可知相對人已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107年度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聲請人應可透過股東常會召集前相對人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得知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另關於相對人108年度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聲請人待相對人在108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時即可查知,難認現即有檢查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現有檢查107、108年度如附表所示文件必要之其他事由,其所為聲請即屬無據。㈣聲請人復稱相對人於106年股東臨時會中自承虧損1000餘萬
元,故有調查相對人歷年會計帳冊以釐清虧損情形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稱該其自103年以來即處於累積虧損狀態,聲請人於105年以前均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該段期間公司之虧損原因應知之甚詳,且一家公司之經營良好與否及營收、淨值之增減,常係隨著世界經濟脈動及公司之相關上游、客戶之經營情形而受到影響,更常因公司某年度之重大事件而遞延至其他年度始發生營收增長、遞減之情形,尚無從僅因持續虧損即可推論相對人之營業往來有何不當、不法之情事,並須由本院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列各項:│├───┼────────────────────────┤│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及費用明細表│├───┼────────────────────────┤│2│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3│財產目錄│├───┼────────────────────────┤│4│資產負債表之各科目餘額明細表│├───┼────────────────────────┤│5│借款明細表暨抵押擔保情形│├───┼────────────────────────┤│6│背書保證明細表│├───┼────────────────────────┤│(二)│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列帳簿憑證│├───┼────────────────────────┤│1│日記簿、現金簿│├───┼────────────────────────┤│2│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3│傳票及憑證、銷貨發票、進出口報單暨營業稅申報書│├───┼────────────────────────┤│4│銀行存摺及對帳單│├───┼────────────────────────┤│5│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6│股東名冊及其變動情形│├───┼────────────────────────┤│7│薪資印領清冊與勞健保投保名單│├───┼────────────────────────┤│8│財稅簽證報告書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其他:│├───┼────────────────────────┤│1│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2│最近二個月內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3│借款合約書│├───┼────────────────────────┤│4│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5.│其他--於檢查工作執行時依發現情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