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均更改為「陳巧玟已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寄交其帳戶之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表示:「因為我很怕是騙人的欸」、「(對方:擔心我是騙子嗎)還是會擔心吧」、「我剛剛上網查了一下,內容都差不多,所以我會怕,還有那種一拿到就完全不見了,連還都沒有」、「因為我真的很擔心,因為我也只是想賺錢」、「也不希望被當人頭」、「那為什麼都說是詐騙,而且內容還都一樣,所以我才更擔心」、「我上次也有問一個,也是一模一樣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覺得怪就沒有給」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12900號卷第25、29、30、31、33頁),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前,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用途存疑,並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被告卻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將其帳戶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被告尚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又無法明瞭、正視自己所犯刑責而不認罪,本院自難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37號被告陳巧玟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玟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提供上開之人使用。復於民國
108年8月中旬至8月31日間某日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000」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000」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假冒000友人REESEKANE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手機訊息,000於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8,1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巧玟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找工作,在網路FB網頁「高雄台南屏東/找工作/打工/兼職/找錢/賺錢/找人才/打廣告」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每天花一點時間,就可以賺取零用錢」,就用LINE加對方好友,詢問廣告內容,對方就跟我說:他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蕭小姐,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1期10天,1個月3期,如提供1個帳戶1期領1萬元,1個月領3萬元,我就將裝有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服務寄到7-11熱天門市,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告訴人000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畫面照片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期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被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陳巧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陳巧玟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巧玟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以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000佯稱:其為姪子000,急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17時34分許、8月27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捷門市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巧玟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陳巧玟於警詢│坦承有申辦前揭臺企銀行帳戶│││時之陳述。│,並將上開帳戶以交貨便方式│││⑵交貨便託運單、│,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LINE對話記錄各1份│稱「000」之人之事實。│││。││├──┼─────────┼─────────────┤│2│⑴告訴人000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詢時之指訴。│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⑵證人000於警詢│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事實│││時之證述。│
│││⑶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臺企銀行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前揭告訴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