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黃冠汶 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中信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幸福路710巷5弄之交岔路口前,右側適有張勝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710巷5弄往中港路方向駛至,而黃冠汶、張勝三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冠汶另須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冠汶、張勝三均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即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遂發生碰撞並均摔倒在地,黃冠汶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挫傷、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張勝三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冠汶、張勝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張勝三明知其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並致黃冠汶摔倒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已撤回告訴,雖告訴人以其未獲賠償之因, 陳明 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惟本院審酌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亦有受傷並未求償,而事發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自己得以慢慢移動並自行走到人行道上坐著,被告因上班情急而未留下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暨被告於本件事故屬肇事次因,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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