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判決案號欄關於「九十年度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度」;附表一編號一刑度欄關於「五月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年二月」;附表一編號二案由欄關於「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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