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聲請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17日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於98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6年度緩字第293號、96年度緩護字第13號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5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草屯療養院96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07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則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5
4公克,含包裝袋1只,空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